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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如何认定准自首
作者:都燕果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3日

1.视为自动投案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精神,下列三种情况均可视为自动投案:一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二是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或约定地点,等候公安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三是近亲属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配合的。如果上述三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


2.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被当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如境外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现行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通常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罪。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是被其他或异地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事实的,因该种犯罪事实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一般均能被查实,故不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3.因形迹可疑被查询能否成立自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经教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所谓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保安部门或其他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犯罪?或者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重要证据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的询问或调查。认定此种准自首,重点在于分析犯罪嫌疑人作如实供述前,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犯罪事实及其证据掌握的程度。


4.因赃物犯罪被查获而交代主罪能否成立自首问题


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劫等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窝藏、转移或销售赃物过程中被查获,其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诈骗或抢劫等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以自首论。如果司法机关系在发现了盗窃、诈骗或抢劫等犯罪事实,正在追查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查获相关的赃物犯罪,能立即将赃物犯罪与所追查之盗窃等罪相联系,并就赃物和盗窃等犯罪对犯罪嫌疑人一并进行讯问的,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实施的盗窃等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因通常已失去“仅因形迹可疑被查询”的前提条件,一般认定为坦白罪行,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