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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四川成都公司法律师--合同诉讼中证据保全的法律风险
作者:都燕果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17日
  【概念简析】
  证据保全,是指法院起诉前或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是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因此以一定形式固定证据是诉讼的重要环节。由于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因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给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带来难以困难,因此证据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这是法院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原因。“证据可能灭失”,是指证人因病死亡,物证和书证可能会腐烂、销毁。所谓“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是指虽然证据没有灭失,但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以后取得该证据或成本过高或者难度很大,如证人出国定居或留学。造成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既有自然原因,也有认为原因。前者如物证的腐烂,后者如书证被销毁。②证据保全应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这是对证据保全在时间上的要求。在开庭后,由于已经进入证据调查阶段,就没有实施证据保全的必要。
  【相关案例】
  2002年5月27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伦敦标准银行签订5份“A”级电解铜销售合同。6月3日,原告平保某分公司签发1份货物运输保单,承保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海上运输险。
  2002年6月17日,某海运代理公司为涉案5票电解铜中的3票签发了3份提单,编号分别为1、2、3;Wm H.米勒公司为涉案5票电解铜中的2票签发了2份提单,编号分别为001、002。该5份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塔特”轮。第1、2、3号提单签名处盖有“某海运代理公司仅作为代理”字样的印章;第001、002号提单签名处打印有“代表船长”字样,并盖有Wm H.米勒公司印章。
  货物交由“塔特”轮自伦敦运抵目的港广州黄埔港,卸货时发现货物短少,为此原告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并申请某市某区第二公证处对www.apexmar.com和www.sea-web.org两个网站的有关记载进行证据保全并公证,该两个网站均载明“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某公司。
  应被告申请,2004年4月19日,某省某市公证处对停泊某船厂的“塔特”轮上的“塔特”轮船舶登记证书进行证据保全并公证。该船舶登记证书载明:“塔特”轮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该轮于2000年9月15日在开曼群岛登记。2004年6月17日,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出具证明,称:“塔特”轮船舶登记证书显示该轮于2000年9月15日在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登记注册,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该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某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根据代位求偿权向海运承运人追偿而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塔特”轮的船舶所有人,原被告分别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www.sea-web.org和www.apexmar.com两个网站,载明“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而被告提供的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的船舶登记证书载明“塔特”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很明显,由于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是“塔特”轮进行船舶登记的法定机关,而某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两个网站所作的证据保全,仅能证明该两个网站上存有“‘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的记载,该两个网站对船舶所有权状况的记载不具有对抗船舶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船舶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www.sea-web.org和www.apexmar.com两个网站的记载,且被告也不承认www.apexmar.com为其公司的网站。因此,可以认定“塔特”轮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而不是被告。
  5份提单所记载的承运船舶均为“塔特”轮,第1、2、3号提单由某海运代理公司签发,第001、002号提单由Wm H.米勒公司代表船长签发。没有证据表明某海运代理公司是作为被告的代理签发提单,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是该3份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001、002号提单,因为Wm H.米勒公司是代表船长签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2份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但提单代表承运人签发并不能成为被告就是本案承运人的证据。由于被告既非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因此,原告以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由请求赔偿货差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某海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平保某分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意见】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所以说证据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实中,一大批的诉讼失败就是苦于没有证据,口说无凭是每个企业必须谨记的。根据民诉法,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这种情况下,企业就得熟悉申请证据保全的程序,以免因为程序不合法而无法进行证据保全。现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公证机关的证据保全,但是共证机关的证据保全也有缺陷,所以应该将公证保全和诉讼保全结合起来。因此,都燕果律师对此有有以下的建议:
  在企业合同管理中,一定要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履行的证据进行锁定。证据可分为:己方守约的证据、对方违约的证据、己方违约的证据,对方守约的证据。无论是哪方哪种性质的证据,都要及时收集、妥善保管,已备不时之需,以供律师参考,指定完善的诉讼应对方案。对于企业自己不能收集到货可能灭失的证据,我们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1、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措施,一般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的。但在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人,一般是当事人,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例如,根据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证据保全阶段。
  证据保全措施,不仅可以在起诉时或法院受理诉讼后、开庭审理前采取,而且也可以在起诉前采取。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也可以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主动采取。在后一种情况下,声请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但此时,无论是法院,还是公证机关,都只能依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3、证据保全申请。
  证据保全申请,如果是向法院提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状,该申请状应当载明:①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②申请证据保全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③请求证据保全的证据能证明的对象。④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如果是向公证机关提出,应当提交公证申请表。该公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②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③证据保全的方式。④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4、证据保全范围。
  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院收到申请后,如果认为符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条件的,应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证据的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