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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成都损害赔偿律师】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作者:都燕果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02日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男,19616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河口镇A
  委托代理人樊军,男,19632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湘潭市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夫,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城南东路。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2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湖南泵业有限公司、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的简要事实:原告于200742321时驾驶湘CS****两摩由湘潭市二大桥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遇被告湖南泵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曾某驾驶湘AH****小客车相对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0天,经司法医学鉴定为拾级伤残。岳塘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湖南泵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为60646.41元,要求被告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案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案情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0646.41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理赔款项中承担36084.60元,被告湖南泵业有限公司赔偿18957.17元,余额原告自行负担。
  以上款项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湖南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